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8,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趙令堯
被 告 林偉州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偉州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82公里700 公尺路段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後部受損嚴重,且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為重大事故車,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共計9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自不得請求賠償修復後價差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908 號卷第7 至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762號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院壢小字卷第40至43頁反面)。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林偉州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林偉州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等情,均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偉州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動態,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林偉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偉州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林偉州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統聯公司又係被告林偉州之雇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後車廂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扭曲變形,候車廂蓋及後保桿需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牌照架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換新,左後葉子板亦需鈑金校正,雖修復仍為重大事故車,又系爭車輛為2017年1 月出廠、廠牌型式:Mazda3、1998cc .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2 月間正常車況之現值為61萬元,經修復後之現值為為5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6014號函(見桃院壢小字卷第8 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林偉州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計算式:610,000 -530,000 =80,000)。

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既未出售,原告不得請求修復後之價差損失等語。

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其車體後部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損失8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系爭車輛之車價損失部分,前因被告以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而拒絕賠償車價損失,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按(見桃院壢小字卷第8 頁),且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確因被告林偉州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足認原告支出該鑑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於兩造調解時亦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該筆鑑定費用1 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1 萬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益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