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8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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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陳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泉之子,就被繼承人陳金泉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陳金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先前為此提起給付遺產分配款訴訟,請求原告依上開判決給付被繼承人陳金泉之遺產分配款,原告於該案中以為照顧兩造母親陳徐秀妹而支出陳徐秀妹生前之生活費(包括輪椅、外傭、看護費用)及逝世後之喪葬費用等,為抵銷抗辯,案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確定,認定包括被告在內之7 名子女,應分擔陳徐秀妹之喪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288元,而被告對此部分已支出66,350元,是被告就母親喪葬費用尚應支付27,938元(94,288-66,350);

又陳徐秀妹因受扶養之需要致購買輪椅而支出3,600 元,及因聘請外傭或短期看護所需之費用1,125,187 元,合計1,128,787 元,亦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7 名子女共同分擔,是被告對此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161,255 元(1,128,787 ÷7 ),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29,31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遺產分配款119,623 元,是被告短付之差額為12,322元(161,255 -29,310-119,623 )。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母親喪葬費用27,938元、輪椅、外傭及看護費用12,322元,共計40,260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有關兩造母親陳徐秀妹之喪葬費用其已付清,有金額46,350元之暫收款單據為憑。

爰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陳金泉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陳徐秀妹、長女梁陳吟妹、次子即被告、四子陳仁雄、五子即原告、六子陳銘勳、七子陳增壽、八子陳仁達等8 人;

被告前對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認定陳金泉之遺產計有:1.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23,750 元;

2.對陳增壽之借款債權2,629,750 元;

3.對陳仁達之借款債權2,240,750 元;

4.原告領取陳金泉帳戶內之款項271,041 元,故應返還陳金泉全體繼承人271,041 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附表)。

上開4 筆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故其繼承取得前開1.所載遺產債權77,969元;

前開2.所載遺產債權328,719 元;

前開3.所載遺產債權280,094 元;

前開4.所載債權33,88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應由原告負擔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77,969元、編號4 所示33,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111,849 元(77,969+33,880)及其中33,880元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25 頁)。

(二)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告固然對於被繼承人陳金泉之其他繼承人負有債務,惟未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併命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被告尚無從持該分割遺產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參照)。

被告遂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給付遺產分配款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陳金泉之遺產分配款111,849 元及其中33,880元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89頁)。

1上開給付遺產分配款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應由陳徐秀妹之7 名子女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為660,016 元,則每名子女應分擔金額為94,288元,而原告(即本案被告)就母親喪葬費用業已支出6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冊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即本案被告)就母親喪葬費用尚應支出27,93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金額為46,350元之暫收款單據抗辯已付清母親陳徐秀妹之喪葬費用云云;

惟該筆46,350元之款項即為被告業已支出母親喪葬費用66,350元之一部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附表3-1 編號1 、11分別記載「陳增龍入金棺木20,000元」、「陳增龍入金46,350元」,合計金額即為66,350元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既已將該筆款項扣除後認為被告尚應支出27,938元之母親喪葬費用,並認定「被告陳仁宗(即本案原告)就喪葬費用係溢付314,559 元;

被告陳增壽就喪葬費用係溢付26,993元,則被告陳仁宗、陳增壽分別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3,969元(27,938 /2 )」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 頁),則原告主張其溢付喪葬費用314,559 元屬為被告代墊款,得向被告請求27,938元,即非有據,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母親喪葬費用代墊款應為13,969元。

2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號給付遺產分配款之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給付遺產分配款之請求,其理由並未就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代墊款另為認定判斷(見本院卷第61頁),而係認定「關於陳徐秀妹因受扶養之需要致購買輪椅而支出3,600 元,及因聘請外傭或短期看護所需之所有費用112 萬5187元,合計112 萬8787元,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內之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乙節,應堪認定。

茲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7 分之1 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6萬1255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2 萬9310元,其所短付之差額為13萬1945元(計算式:161,255 -29,310=131,945 ),因已由上訴人支墊,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即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3萬1945元」、「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對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既有上開代墊款債權13萬1945元存在,上訴人復已於103 年11月24日以民事答辯書狀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抵銷之適狀,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遺產分配款之利息(即其中3 萬3880元自99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7,774 元【計算式:〈33,880×(252/365 )×5 ﹪)〉+ 〈33,880×3 ×5 ﹪〉+〈33,880×(328/365 )×5 ﹪〉=7,774 元】,與本金11萬1849元合計為11萬9623元,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分配款,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墊款債務13萬1945元抵銷後已全部消滅,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遺產分配款,即無理由」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 頁)。

準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雖有119,623 元(111,849 +7,774 元)之給付遺產分配款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亦有131,945 元之輪椅費用、外傭及看護費用債權存在,經原告於給付遺產分配款事件中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欠原告12,322元(131,945-119,623 )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母親喪葬費用13,969元、輪椅外傭及看護費用12,322元,合計26,291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編號  │遺產債權                  │遺產分割方法      │
├───┼─────────────┼─────────┤
│1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仁宗│左列1 至4 均依原告│
│      │之債權計623,750 元        │陳增龍、被告陳徐秀│
│      │                          │妹、陳仁宗、陳銘勳│
│      │                          │、陳增壽、陳仁達應│
├───┼─────────────┤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
│2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增壽│,被告梁秀英、梁秀│
│      │之債權計2,629,750 元      │美、梁采綺、蔡梁華│
│      │                          │朕、梁信杰、梁秋娥│
│      │                          │、梁秋華、梁信淼應│
├───┼─────────────┤繼分各64分之1 ,陳│
│3     │被繼承人陳金泉對被告陳仁達│筱萍、陳明輝、陳心│
│      │之債權計2,240,750 元      │瑜、陳美芳、陳亭安│
│      │                          │、陳鍾永妹應繼分各│
│      │                          │48分之1 之比例分割│
├───┼─────────────┤並分配。          │
│4     │被告陳仁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
│      │不當得利271,041 元及自99年│                  │
│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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