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19,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陳雲華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17鄰豆子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部繳付原告,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款本金5萬8,09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暨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0頁)。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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