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0,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吳堯棋
被 告 許青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夢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4,828 元(含工資1 萬2,931 元、零件1,897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應為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原停放於博愛街378 號前之肇事車輛欲進入車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致與訴外人蘇夢茹所駕駛並於博愛街378號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 萬4,828 元(含工資1 萬2,931 元、零件1,897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9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897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0 元(計算式:1,897 ×1/10=190 ,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上列無折舊問題之費用1 萬2,931 元,則本件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3,121 元(計算式:190 +12,931=13,12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 萬3,121 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 萬4,828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3,121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 萬3,121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3,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有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