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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賀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年利率19.929% 按日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及延誤繳款期限時,除計收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3,721元、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第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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