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24,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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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彭金海
被 告 王薇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紅寶石之機會,投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即可獲利13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被告現金4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轉帳2 萬元至訴外人柴冠廷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交付投資契約為憑。

嗣原告核對被告所交付投資契約中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單據、被告手寫投資契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頁)。

次查,柴冠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向其借款尚餘15萬元未清償,所以應被告要求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匯款清償債務,其收到原告匯入其帳戶之2 萬元,應係被告之還款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足認原告確係依據被告指示始匯款2 萬元至柴冠廷帳戶內。

又查,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問原告是否入股養生館,原告覺得可以,已經討論到一個階段,被告突然又說不要,原告原本拿6 萬元給我投資養生館;

投資紅寶石是我的副業,就是買進流當品後變賣賺取價差,原告有拿4 萬元交予我,我另有要求原告匯款2 萬元至柴冠廷帳戶,原告給我的6 萬元是投資紅寶石,投資的利潤才拿去投資養生館等語(偵緝字影卷第21至22頁)。

據此,原告已交付被告6 萬元款項乙節,亦屬信而有徵。

而被告對其收受原告6 萬元究係投資養生館或紅寶石,前後說詞不一,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原允諾於下次庭期將提出投資紅寶石之證明,卻無故未到庭且逃匿無蹤,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在案(偵緝字影卷第56頁),益徵被告所稱紅寶石投資之真實性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復觀諸,被告以投資紅寶石而向原告收取6 萬元後所交付予原告投資契約中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籍資料核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有不符(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

衡情若非被告另有圖,何需刻意提出錯誤之個人資料予原告。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紅寶石為由,向其詐騙6 萬元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紅寶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共計6 萬元予被告,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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