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2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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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賴奕云即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所請求按月給付200元逾期手續費之部分均捨棄,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

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計有34,038元尚未清償。

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於9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由家樂福電信利用行動網路業務經營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提供被告無線電通訊服務,而被告有依約按月給付電信費之義務。

詎被告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326元迄未清償。

而家樂福電信業於102年12月12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

爰依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100年4月電信費帳單、消費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固自訴外人家樂福電信受讓其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供參,惟並未提出將該受讓之債權通知被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受讓訴外人家樂福電信對於被告電信費債權之讓與通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電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⑴34,03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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