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32,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郝和彬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號房屋之室內修繕工程,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8 頁),堪認兩造間默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上開處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前透過網路(BID價網http://www.bid.com.tw)刊登裝潢條件後,接到被告來電表達願意承包,於是相約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到府丈量估價,被告乃提出記載「玄關245cm×280cm 鋁架玻璃牆230,00元、樓梯下隔間+活動門7,000 元、玄關鞋櫃4 呎18,000元、玄關坐櫃4 呎10,000元、玄關架高地板5,000 元、N 型木皮隔間+玻璃+層板+活動門35,000元,總計98,0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註明實做實算,並要求先付兩成訂金共2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須在107 年2 月14日前完工,且被告在離開前口頭允諾於107 年1 月22日再到府提供樣本供選擇,惟至107 年1 月22日被告陳銘偉只帶一本樣本到府後要求原告之配偶再付一成訂金,但原告之配偶因僅有現金8,000 元,乃交付被告,被告亦在估價單簽收,再口頭約定107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送材料來施工。

詎被告屆時失約且未主動通知原因,待原告終於聯絡上被告後,被告又要求延至107 年1 月27日上午9時施工,惟屆期被告仍失約亦未主動聯絡原告。

原告因認被告無誠信,又經常連絡不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常是不讀不回狀態,所以致電告知被告解約,被告口頭同意退款卻一再拖延,至107 年1 月31日原告之配偶以LINE限期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前退款至指定帳戶,然而被告竟在該日後即完全消失無法聯絡。

經原告之配偶透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線上申訴系統申請協調,被告均未曾回應亦未出席協調。

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LINE通話紀錄、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及網路資料列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

亦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就本件室內裝修之承攬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定於107 年2 月14日前完工,可認為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迄今始終未曾開始施作,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解除契約,應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述規定,本得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其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返還原受領之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7 年6 月11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