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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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羅煥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倘被告有帳款未依約清償時,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墊款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計有新臺幣76,438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 月11日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東森得意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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