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38,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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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4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

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當庭捨棄手續費部分之請求,又於同年11月6日當庭陳明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2 年5月17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78-7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息19.929% 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 月3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4,6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9 、58-70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74元,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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