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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吳姿宜即吳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
嗣減縮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 按日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
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債權讓與基準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包括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參,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4,5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電子帳務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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