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5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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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256 號
原 告 朱砡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林士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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