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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諺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台幣(下同)43,60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4,185元。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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