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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吳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 萬3,101 元及利息、其他費用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3,101 元(本金分別為6 萬455 元、1萬2,646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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