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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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縣政十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致碰撞訴外人楊凱嵐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1 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810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駕駛自小客車W2-6086 沿光明六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路離路口蠻遠的,伊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縣政十街,伊看後方沒有來車就左轉,左轉時自小客車7721-YU 從後方衝出來,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另訴外人楊凱嵐於警詢時表示: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第三車道(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係第一車道)東向西直行,當時前方沒有車,至肇事處時突然看到自小客車W2-6086 的車頭從右側衝出來,就與自小客車W2-6086 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光明六路東往西方向之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且依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至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交岔路口時,竟冒然由光明六路外側車道左轉縣政十街,而撞擊訴外人楊凱嵐所駕駛同向直行於光明六路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296,350 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240,150 元及烤漆11,200元),經車廠折價後為180,000 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本院依職權按比例核算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27,333元(計算式如下:180,000/296,350 ×45,000=2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145,865 元(計算式如下:180,000/296,350 ×240,150 =145,865 )、烤漆6,803 元(計算式如下:180,000/296,350×11,200=6,803 )。

惟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5 月14日時,已有6 年6 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是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價值應為14,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27,333元及烤漆6,803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727元(計算式:14,591+27,333+6,803 =48,727)。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8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8,72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8,727元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22元,既未逾上開數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145,865×0.369=53,824                                    │
├─────┼─────────────────────────────┤
│第2年折舊 │(145,865-53,824)× 0.369=33,963                       │
├─────┼─────────────────────────────┤
│第3年折舊 │(145,865-53,824-33,963)×0.369=21,431                │
├─────┼─────────────────────────────┤
│第4年折舊 │(145,865-53,824-33,963-21,431)×0.369=13,523        │
├─────┼─────────────────────────────┤
│第5年折舊 │(145,865 -53,824-33,963-21,431-13,523)×0.369 =    │
│          │8,53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45,865 -53,824-33,963-21,431-13,523-8,533=14,59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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