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7時55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106年9月11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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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曾琨富
被 告 劉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三民一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右偏壓行人穿越道欲往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第三人李欣茹,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機車修理估價5,500元、交通費1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4,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48,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7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三民一路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右偏壓行人穿越道欲往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李欣茹,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手、左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15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右偏壓行人穿越道,致撞擊於該路口欲左轉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者,本件於偵查時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偏往路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被路口左側偏往路邊行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認定(見106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第45至47頁),益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憑,核屬醫療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金滿所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車輛既非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所有車輛毀損之損害,已不足採。
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過失毀損上開車輛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之損害,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駕駛使用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無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其上班作二休二,月休15日,以一日交通費200元,爰請求交通費18,000元云云,固提出收據5紙為佐,惟核算收據金額總計僅有600元,其請求18,000元,已非合理。
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金滿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供其上班通勤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5年3月間至107年1月間,名下尚有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可資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亦非無代步工具可使用,故原告主張受有支出18,000元交通費之損害,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設備工程師,年薪約9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90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104,500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六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簡式審判筆錄中受訊問人資料(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0頁)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600元【計算式:600+10,000=10,6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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