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
- ㈡、按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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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農業機械(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行駛,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莉貞所有、訴外人施光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382 元(含工資3,102 元、烤漆3,800 元、零件1 萬3,480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 年6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04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 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㈢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
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其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20公里,同規範第16點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領有農機號牌J2-1352 號之農業機械,依上開規定,得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並同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拘束。
而該肇事車輛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往芎林方向之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則係同向直行在東興路1 段之內側車道,被告於東興路1 段與東海二街路口停等紅綠燈,於轉換綠燈之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在東興路1 段往南往芎林方向外側車道,我要左轉東海二街,準備綠燈時就轉過去,對方車輛在內側車道,他啟動往前,我剛好左轉過去就擦撞到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9頁、第22至26頁),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 萬382 元(含工資3,102 元、烤漆3,800 元、零件1萬3,48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6日),已使用1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3,102 元及烤漆3,80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2,792元(計算式:5,890 +3,102 +3,800 =1 萬2,792 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 萬38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2,792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2,792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792 元,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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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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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13,480 ×0.369=4,974 │
├─────┼───────────────────────────┤
│第2 年 │(13,480-4,974)×0.369×(10/12)=2,616 │
│未滿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3,480-4,974-2,616 =5,89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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