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訂定保全服務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
- ㈡、原告並無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 ㈢、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1份為證(
- ㈡、查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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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國忠
呂紹陽
被 告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生效日為100年11月1日,契約期滿前,如兩造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
又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933元。
詎料,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中之106年2月13日,逕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法提前終止。
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17,7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⒈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簽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公司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況依保全業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亦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洵屬正當。
⒉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原告已接獲被告前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於106年3月31日起終止,原告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合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兩造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6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即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沒有押日期,並言明被告可以隨時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云云。
然稽之被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契約書雖未填載日期,惟觀其契約條款內容均與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契約互核一致,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服務契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之結果,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其所提沒有押日期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應該就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一安全系統設計圖之日期均載明「0000000」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933元(含稅);
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4、5項分別約定「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為準起算。」
、「本契約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
、「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觀之兩造自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36個月期滿前1個月間,均未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依前揭約定,自103年11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
又迄至105年10月31日1年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期間乃再延長1年,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106年3月31日湖口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上開期間,被告均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則顯然系爭服務契約係至106年3月31日即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告終止一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支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賠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17,798元等情,惟稽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所簽立的是舊的契約條款,當時並無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即難認雙方已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一事達成契約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7,798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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