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29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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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 告 温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自結帳日92年12月25日止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872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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