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本件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甲○○間關於離婚與賴童之監護權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等贈與賴童之「正版迪士尼絨毛兔娃娃雙肩背包
- (三)從而,原告張智傑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原告甲○○訴請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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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張智傑
葉亭妤
被 告 賴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張智傑、甲○○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及第301號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分別為張智傑、甲○○,均係主張其等贈與原告甲○○及被告所生女兒之物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遭被告丟棄之事,兩者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本件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下稱賴童),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賴童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與負擔,原告甲○○則有探視權。
原告甲○○於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賴童交付被告後,被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517巷口處,將原告張智傑贈與賴童之「正版迪士尼絨毛兔娃娃雙肩背包紫色」、原告甲○○贈與賴童之「深紫色蝴蝶結圖案背心」及「女童桃紅色羽絨外套」丟棄,致原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智傑3,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甲○○間關於離婚與賴童之監護權訴訟皆已確定,賴童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與負擔,被告與原告甲○○約好於107年1月23日前往原告住所接回賴童,惟被告離開時因一手抱賴童、一手持物品,原告甲○○又尾隨錄影及言語騷擾,被告不得已將上開背包、背心、外套等放置路邊機車腳踏墊上,快速至派出所求援,並無丟棄之意思,但原告甲○○未將上開物品收起而任其遺留路邊,並跟隨至派出所持續鬧事,之後被告及賴童在員警協助下搭乘計程車離開,事件始落幕。
又依原告所述,上開背包、背心、外套既係均已贈與賴童,所有權即非原告2人所有,原告2人之財產權未受侵害,且賴童係應由被告單獨行使監護權,原告甲○○亦無權代賴童向被告起訴求償,再者,原告就其所稱之損害,並未提出購買證明及折舊攤提,其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贈與賴童之「正版迪士尼絨毛兔娃娃雙肩背包紫色」、「深紫色蝴蝶結圖案背心」、「女童桃紅色羽絨外套」等物,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棄置而遺失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遺失前後之對比照片為證,惟原告2人均自承上開物品均已贈與賴童,其所有權已因交付而轉為賴童所有,縱有遺失之情,原告2人既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基於上開物品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任何權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遭丟棄之財產上損失,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張智傑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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