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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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趙嘉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處理,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 萬1,920 元賠付被保險人趙嘉南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7年6 月28日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01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1頁)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車9176-LQ 號直行新興路北上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沒注意到前方自小客AUF-0138號,我不慎從後方撞上前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其駕駛自小客車AUF-0138號行駛新興路內線道往北,行駛新興路56號時遭後方自小客車9176-LQ 號追撞等語,再依前述警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受損,訴外人趙嘉南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後方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23~24、28~31頁),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佐以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且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 萬1,920 元(含零件1萬6,900 元、工資1 萬5,02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0日),已有8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 萬6,9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 萬2,74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 萬5,02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 萬7,763 元(1 萬2,743 元+1 萬5,020 元=2 萬7,763 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算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 萬1,92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7,763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 萬7,763 元為限。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7,763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未滿│1萬6,900元×0.369×(8/12)=4,157元 │
│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1萬6,900元-4,157元=1萬2,743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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