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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盧建邦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 月26日止,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詎被告自93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清償,有起訴狀1 件在卷。
惟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8 月15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9頁)。
茲被告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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