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1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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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曾華焜
被 告 葉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見。

本件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其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而原告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認本件財產管理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綠景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已於民國103年2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在案;

被告則為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綠景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採每戶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每三月收繳乙次,且如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付管理費,原告並得另請求給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5 萬4,000 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經原告以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資料彙整、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變更證明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管理委員會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綠景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管理費共計5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月54月=54,00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達2 期以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 萬4,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13項亦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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