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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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郭耀中
被 告 榮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訴外人連億錦所有而當時熄火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3,578元(含工資26,013元、零件27,565元)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復依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本件肇事時、地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前方暫停於路邊處於熄火狀態之系爭車輛,且依被告及訴外人連億錦之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及雨天氣候,惟路況良好、雨勢小、視線僅稍有模糊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以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34,176元(含零件27,565元,工資26,013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6日),使用2 個月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870元【計算式:27,565-(27,565×0.369 ×2/ 12 )=25,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1,883元【計算式:25,870+26,013=51,883】。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3,57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1,88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1,883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於107 年8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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