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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許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107 年1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60,310元、利息867 元,合計61,177元未為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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