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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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被 告 蔡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6.8公里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華誼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2,300 元(含零件3萬2,900 元、烤漆1 萬元、工資1 萬9,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2 號卷〈下稱壢保險小字卷〉第6 ~1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1 份存卷可參(附於壢保險小字卷第25~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正常行駛在內線車道,突然有部車從中線車道快速變換到我車前,致我安全距離不夠,我緊急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追撞前車肇事…。」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保險小字卷第27頁),惟參照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蔡易源(指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當事人黃聖心(指訴外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頁),及事故發生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壢保險小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其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 萬2,300 元(含零件3 萬2,900 元、烤漆1 萬元、工資1 萬9,4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壢保險小字卷第9 ~13頁),並經原告到庭陳稱共支出如上開所示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8頁筆錄),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壢保險小字卷第14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5 日)已有8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 萬2,9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 萬4,80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1 萬元、工資1 萬9,4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 萬4,207 元(計算式:24,807+10,000+19,400=54,207)。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壢保險小字卷第7 ~9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 萬2,3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 萬4,207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5 萬4,207 元為限。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4,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未滿│32,900元×0.369×(8/12)=8,093元 │
│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32,900元-8,093元=24,807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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