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36,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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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汪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東興路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07 年8 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8155號函及附件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因車禍發生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地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鈞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嘉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鈞力營造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6,814 元(含鈑金工資1 萬6,679元、烤漆工資3 萬4,692 元、零件費用2 萬5,443 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8月3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815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 萬6,814 元(含鈑金工資1 萬6,679 元、烤漆工資3 萬4,692 元、零件費用2 萬5,443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4日),已有1 年7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 萬5,443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 萬2,59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工資1 萬6,679 元、烤漆工資3萬4,692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 萬3,970 元(1 萬2,599 元+1 萬6,679 元+3 萬4,692 元=6 萬3,970 元)。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 萬6,814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 萬3,970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6 萬3,970 元為限。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3,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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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5,443元×0.369=9,388元                       │
├─────┼───────────────────────┤
│第二年未滿│(25,443元-9,388 元)×0.369 ×(7/12)=    │
│折舊      │3,456 元                                      │
├─────┼───────────────────────┤
│合計折舊  │9,388元+3,456元=12,844元                    │
│          │                                              │
├─────┼───────────────────────┤
│時價亦即折│25,443元-12,844元=12,599元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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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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