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4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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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王明爵
被 告 林本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處時,擦撞原告所駕駛之AJS-67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8,473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表示:「我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8時許駕駛9376-T5 行駛新興路南下車道直行準備去上班,原行駛外側車道,然後我因為要買早餐靠右行駛到機車道。

我也沒發現跟別人發生碰撞。

因為我當下沒有發現跟別車發生碰撞,所以我就自行駛離。」

等語,原告則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JS-6758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停駛於新興路67號前的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車身一晃,看到有一台汽車從我後方擦撞我車子的右後方,總共擦撞2 次,對方沒有下車察看,直接開走,然後我就記下對方車號報案通知警方」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

原告並到庭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被告所駕車輛車號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由後方擦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500 元、工資1,675 元、烤漆6,298 元,共計8,473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 年12月8 日)已有3 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5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1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675 元、烤漆6,298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合計為8,087 元(114 +1,675 +6,298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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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369=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85=315
第2年折舊值 315×0.369=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116=199
第3年折舊值 199×0.3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73=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369×(3/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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