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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張峰銘
被 告 趙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趙玲、趙惠珠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8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撤回對趙惠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33 頁),因係在其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共計95,303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其借款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 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02 年6 月畢業後,自105 年11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12,758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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