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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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陳銘鐘
被 告 黃淯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07年7月2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083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30,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獲賠付修復費用3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收據、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左前車頭與訴外人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4,0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3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日)已有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0,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300元【計算式:30,000-(30,000*0.536/12*5)=23,300】,再加上上開工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7,300元(計算式:23,300+4,000=27,300)。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4,000,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7,3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7,3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7,30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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