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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蒙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5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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