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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1時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訴外人許世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5-6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許世鴻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5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4元。
又系爭事故中,被告係於案發後經檢測儀器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原告在賠付許世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有駕駛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肇致許世鴻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因系爭機車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許世鴻醫療費用15,314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賠款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在長青路一段上往南行駛要回家,對方普重機CTR-718號在閃一台倒車的汽車,在我前方車道往雙黃線切,又切回來原本的路線,我在他後方閃避不及就直接擦撞發生車禍;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4公尺左右,我有煞車,龍頭也有往右轉。
因為跟車很近才發生車禍;
於105年11月21日21時16分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我於105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稻花香餐廳,喝三到四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機車,造成許世鴻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係屬酒後駕駛車輛,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主張其理賠許世鴻後,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107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同年8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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