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7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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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吳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65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985元。

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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