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3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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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晉龍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78,570元(其中工資22,062元、零件40,150元、烤漆16,3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自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右轉進入中華路往新竹市區方向之車道,惟因右側視線遭違規停放於中華路車道轉角處之車輛(下稱系爭違停車輛)所遮蔽,致無法見到亦違規臨時停車於中華路往新竹市區方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即無閃避之可能。

申言之,被告於系爭路口準備右轉彎前,並無預視不法併排停車之系爭車輛之可能,需待駕車右轉彎並與之相距5-6 公尺時才得以看見,惟以該處限速50km/h及可能車速推斷,除非被告以低於15km/h之速度前進,否則以一般反應時間(1.6 秒)及對應之反應距離(1.6 ×4.17=6.67)推算,可知被告並無避免碰撞之可能,即處於不能注意之狀態。

二、再者,被告駕車並無違規事實,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肇因;

反觀系爭車輛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5 項及第94條等規定,而將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加以被告之行車視線受阻,已如前述,導致無充分時間採取迴避舉措,符合「交通上合乎規定行車之人,可以信賴其他人亦會同樣合乎規定」之信賴原則。

三、綜上,被告之視線因遭不法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之系爭違停車輛所遮蔽,而處於不能注意之情況,並因遵守交通規範而本於信賴原則駕車,無法閃避違規併排停放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無肇事責任甚明。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志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時臨時停車於外側車道,遭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楊志強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楊志強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被告原駕車自光明十四街右轉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於駕車完成右轉彎欲直行時,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卷第28頁)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光明十四街進行右轉彎後,竟仍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楊志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車道上,而未煞停,乃不慎以其車輛車頭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視線係遭違規停放於轉角處之系爭違停車輛遮蔽,因而不能注意併排停車之系爭車輛云云。

然查,細觀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依據被告所提意見而重新製作之修正現場圖(見卷第46頁),以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卷第33頁下圖)所示,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固有車牌不明之系爭違停車輛順向停放於中華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路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左側,惟其車身並未伸越占用交岔路口範圍,且係位於紅色實線與前方路面白色邊線假想延伸線之間距間;

又訴外人楊志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臨時停車於系爭違停車輛之左前方,並占用中華路北向之外側車道。

而由系爭車輛所暫停之位置,其車尾約在系爭違停車輛之車頭區域,兩車前後至少相距3 分之2 車長之距離;

加以系爭車輛並未緊靠系爭違停車輛停放,反係占用整個外側車道,並與系爭違停車輛併排間隔相當之距離;

復參酌系爭路口轉角處為一騎樓式建築,騎樓左側及前方均無障礙物阻擋視線,駕駛人於自光明十四街右轉進入中華路前,可於停止線前清楚觀測右轉中華路後之車道情形;

併斟酌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需「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亦即被告於駕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於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其於啟行右轉進入中華路時,車速應屬緩慢,應無不能注意外側車道上有訴外人楊志強駕車暫停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行駛,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3.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併排停車之情事(詳見後述),惟被告尚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得採取適當之煞閃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即無被告所述之信賴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5 款、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楊志強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於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嗣遭由光明十四街右轉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之被告車輛追撞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楊志強於駕車臨時停車時,本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等義務,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仍未注意而姿意於車道中臨時併排停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

加以原告亦自承訴外人楊志強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卷第81頁),則訴外人楊志強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至明。

(三)至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路口特種交通號誌運作正常;

而被告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楊志強則係違規將車輛併排臨時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訴外人楊志強違規情節較重,被告與訴外人楊志強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部分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各為22,062元、16,358元,零件費用40,150元,共計78,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3月14日),有6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0,150元,扣除折舊7,408 元【計算式:40,150元×0.369 ×6/12≒7,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應以32,742元為限;

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22,062元、16,35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71,162元為必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楊志強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楊志強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即為21,349元【計算式:71,162元×30% ≒21,3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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