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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何芸臻即何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20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元,及自93年 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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