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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晨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者,逾期1 期時,按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
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
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107 年6 月4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91,879元、利息2,631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95,710元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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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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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34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13.98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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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058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13.97 計算之利息。 │
├─────────┼─────────────────┤
│ 44,087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 │
├─────────┼─────────────────┤
│合計91,8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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