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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林素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106年8月2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50,001元、利息及違約金4,811元,合計54,812元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54,8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 計息本金 │年息及計息期間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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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278 元 │自民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
├──────┼─────────────────────┤
│ 23,723 元 │自民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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