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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黃文進
被 告 彭芯惠(原名彭惠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ㄧ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ㄧ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17,356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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