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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李芙蓉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21時01分47秒以手機轉帳新臺幣6,531 元予友人,然轉帳帳號錯誤,誤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然該帳戶所有人遲遲不與原告聯絡,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帳戶所有人應返還6,531 元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後,經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系爭帳戶所有人為林鍾榮妹,惟林鍾榮妹早於101 年10月9 日即已死亡,有中國信託銀行覆函及林鍾榮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0、20頁),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係無從補正事項。
復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林鍾榮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到院,原告亦迄不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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