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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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李雲霞
被 告 許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申請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惟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後,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信用卡,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依同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消費帳款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7 年7 月23日止,原告為其墊付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之金額共54,150元(本金50,44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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