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25,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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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唐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3元,及其中24,211元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4元,及其中50,470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11月5日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或延滯金)之請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萬元,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27,303元(其中本金為24,211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92年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56,284元(其中本金為50,470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先後於94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30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本件債權均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登報資料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收件回執各2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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