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44,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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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呂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武憲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第一法庭門外,無故辱罵原告「幹你娘」3 字經,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伊退休金僅2 萬餘元,且年屆60高齡並無其他謀生能力,生活拮据,願以1 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55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2號、106 年度罰執字第116 號、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刑事案件原卷核閱無訛(並有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5~8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53年次,104 、105 、106 年度股利所得依序為1 萬3,450 元、1 萬6,738 元、1萬6,648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合計207 萬6,491 元;

被告48年次,104 、105 年度均有來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依序為18萬2,775 元、18萬2,773 元,106 年度除利息所得外,尚包含其他所得及營利所得共18萬9,092 元,另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及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合計117 萬0,714元,有兩造書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 、12~29、47~49、112 頁),復參以本件係導因於原告對被告之子陳俊榕、陳郁仁於105 年間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338 號),於家事事件當事人候庭時,陪同兒子於庭外之被告卻蓄意以「幹你娘」之貶抑人格言詞,公然侮辱原告,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參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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