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4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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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魏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可動用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借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合計尚欠本金49,559元未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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