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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劉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15日,與原告(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現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2月起,改為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 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減縮為15%。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本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至97年5月6日結帳日止,尚欠84,342元消費款、2,112元分期金、6,824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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