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一)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李憶琴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害額(即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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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魏丞襄
被 告 劉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餘新臺幣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縣政17路口處,不慎撞損訴外人李肇基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憶琴(下逕稱其姓名李憶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5 萬4,050 元(工資1 萬3,600 元、烤漆9,000 元、零件3 萬1,450 元),經與車廠協議5 萬元交修,並由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最高賠付上限3 萬元賠付李憶琴,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至李憶琴就未獲保險給付而另受償於被告2 萬元部分,不影響原告上開已取得之當然法定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為之陳述以:伊就系爭車輛損害已清償2 萬元予李憶琴,係經由本院發執行命令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 ~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4~3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現場處理摘要以:「A 車(即被告車輛)於上述地點因前方有一車輛擋住視線,該車輛往左變換車道後,而未注意到前方正在減速之B 車(即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擦撞。」
,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現場圖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劉純秀(即被告):變換車輛或方向不當;
李肇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28頁),兩造並無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5 萬4,050 元(工資1 萬3,600 元、烤漆9,000 元、零件3 萬1,450元),原告為此支付3 萬元,並提出宏泰汽車保修社106 年12月22日5 萬4,050 元估價單及107 年2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3 張,每張各為1 萬元,共3 萬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000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91年4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距106 年12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有15年以上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3 萬1,45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3,145 元,再加上工資1 萬3,600元、烤漆9,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 萬5,745 元(計算式:3,145 元+13,600元+9,000 元=25,745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開107 年2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萬元及108 年1 月16日調解期日提出之李憶琴出具、未填載日期、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李憶琴同意貴公司受理賠案號碼00000000,7U-4768 號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五萬元,依保險契約最高賠付新台幣三萬元,特立本同意書為證」等語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一)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 萬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既為2 萬5,745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代位請求者,自不得逾2 萬5,745 元。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李憶琴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害額(即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2 萬5,745 元,其中2 萬元經李憶琴以同一紙宏泰汽車保修社106 年12月22日5 萬4,050 元估價單及另紙107 年2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李憶琴台照、維修工資總價2 萬元」)為憑,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4月3 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2453號核發,並經李憶琴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該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551 號受理,對被告在「火山岩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山岩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火山岩公司因此業於107 年11、12月間兩度辦理轉帳,每次各為1 萬0,653 元(內含利息與執行費)匯款至李憶琴本人設於銀行之帳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551 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453號卷宗(轉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0~79頁)核閱無訛,暨有火山岩公司及原告陳報之資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83~83之1 、88~89頁),茲對照上述李憶琴出具未填載日期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其全文內容,及檢視李憶琴、原告分別持有之宏泰汽車保修社106年12月22日5 萬4,050 元之估價單正本或影本,均記載「工資1 萬3,600 元、烤漆9,000 元、零件3 萬1,450 元」(見107 年司促字第2453號卷證物編號五之(3 ),聲請人李憶琴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證物;
本院卷第12頁,原告對被告本件起訴時所附之證物),則被保險人李憶琴對於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其於106 年12月16日車禍後固有損害額(即零件部分經以折舊計算後)為2 萬5,745 元之賠償請求權,惟其債權證明文件則由保險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始指示宏泰汽車保修社割裂其中2 萬元,宏泰汽車保修社爰此出具106 年12月22日總價5 萬4,050 元之估價單及另紙107 年2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總價2 萬元之收據,交付李憶琴收執資以由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且此部分之權利復經權利人李憶琴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全額滿足清償,故此2 萬元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再無所謂存有實際損害應受填補可言,基此,原告雖依原告與李憶琴內部間之保險法律關係,已賠付3 萬元予李憶琴,然原告得代位行使者,僅餘前開自始割裂後之5,745 元(25,745-20,000=5,745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僅有單一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原告與李憶琴間內部指示宏泰汽車保修社於107 年2 月3 日分別開立4 紙免用統一發票,金額各為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前3 紙交原告持有、後1 紙交李憶琴持有),自始割裂分別行使權利之結果,即無端加重外部關係之被告其賠償總額,否則難謂合於事理之平。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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