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6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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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奇甫
被 告 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醫療費用、精神賠償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9日當庭捨棄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車損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7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市民生路口時,貿然左轉駛入民生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民生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後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6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7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PH-417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竹市民生路口時,貿然左轉駛入民生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民生路口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原告受有左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後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63,9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有估價單、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6-8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新竹市經國路左轉駛入民生路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民生路,致車輛正面擦撞在民生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左側毀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6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除其中晴雨窗400元,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擦撞所造成,其餘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其中前避震器3,500元、方向機拉桿1,200元、方向機和尚頭1,200元、輪圈4,800元、前保桿3,600元、後保桿3,800元、左前葉子板3,500元、左前門5,000元、左前昇降機2,000元等項,應屬零件費用共計28,600元,其餘項目則屬工資或烤漆共計34,900元。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4年9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4年9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7日)已使用11年8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6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與烤漆34,9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7,761元【計算式:2,861+34,900=37,76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8頁)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761元及自107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其中過失致車輛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外)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請求車輛損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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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369=10,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0,553=18,047第2年折舊值 18,047×0.369=6,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7-6,659=11,388第3年折舊值 11,388×0.369=4,2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88-4,202=7,186第4年折舊值 7,186×0.369=2,6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86-2,652=4,534
第5年折舊值 4,534×0.369=1,6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34-1,673=2,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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