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46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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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萬寬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郭庭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育絢及郭庭銨二人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因原告對朱育絢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調解成立,原告乃就被告郭庭銨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庭銨應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後,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接獲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稱係原告友人欲借款之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8萬元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被告及朱育絢收受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face time通訊軟體之通知,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自同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工作手機及金融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起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統一風城ATM及新竹市○○路000號7樓ATM提領贓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公司7樓ATM查獲,並查扣包括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在內金融卡8張、現金301,300元、手機3支及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提領金錢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案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8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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