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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4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及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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