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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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藍興源
被 告 陳易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因駕車不慎於上述地點倒車時,碰撞後方原告所駕駛、正處於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車門受損。
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800元,復原告係從事計程車載客之工作,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從事載客業務,並有12,000元營業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估價單、維修收據及薪資明細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07年12月3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433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固為陰天夜間,惟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標誌、標線亦為清楚,且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現場,即無被告不能注意或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致倒車時碰撞原告所駕駛、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已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因本件原告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00元、工資費用為800元、鈑金費用為2,200元、烤漆費用為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其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7日),是系爭車輛有1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公布之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材料費為2,3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800元、鈑金費2,200元、烤漆費2,5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6,746元為必要。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計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共計有12,000元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維修收據、薪資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事證,經核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時間與維修收據所載日期一致,且其主張之每日薪資金額與所提薪資明細金額大致相符,又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所得標準相近,被告前於山崎派出所與原告所簽署和解書中對原告可有一日2,000元之營業所得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6日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為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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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4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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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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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2,300 ×0.438 =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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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 -1,007 =1,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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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1,293 ×0.438 ×(1 ÷12)│
│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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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47=1,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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