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50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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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彭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133 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而遠傳電信業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 ~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3 萬8,133 元,已如上述,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債權,前已於106 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是該債權於讓與日前已屆清償期,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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